案例一
基本情形:
2024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考验检测院对百创电动自行车行(以下简称当事人)发卖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348Z)进行了抽样考验。考验结果显示,该批次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逼迫性标准,被剖断为不合格产品。当日,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职员前往百创电动自行车行依法投递了不合格考验报告,并明确奉告当事人其享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在现场检讨时查获1台(备样)电动自行车。百创电动自行车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并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6月6日,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备案。
处理结果:
当事人发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以及《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惩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下列环境属于减轻惩罚: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造孽财物,并惩罚款等惩罚时,不选择并惩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惩罚如下:
1.没收该批次备样(留存)电动自行车1台;
2.没收该批次主动召回的电动自行车2台;
3.没收违法所得460元。
案例二
基本情形:
2024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考验检测院对恒行摩托车行(以下简称当事人)发卖的高箭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220Z)进行了抽样考验。考验结果显示,该批次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逼迫性标准,被剖断为不合格产品。当日,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职员前往恒行摩托车行依法投递了不合格考验报告,并明确奉告当事人其享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在现场检讨时查获2台高箭电动自行车(个中1台为备样)。恒行摩托车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并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6月7日,日喀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备案。
处理情形:
当事人发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以及《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惩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下列环境属于减轻惩罚: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造孽财物,并惩罚款等惩罚时,不选择并惩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惩罚如下:
1.没收TDT220Z型高箭电动自行车2台;
2.没收违法所得2258元。
案件启迪
上述两起案件的查处强调了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性,也表示了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同时也提醒广大发卖单位应始终将产品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所发卖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共同掩护消费者合法权柄。